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栏目:行业新闻 发布时间:2023-05-16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

各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应配备能满足所开展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和检测场所,在技术能力和资质规定范围内开展检测工作。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

第六条  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机构负责人不得是曾因违法违规被吊销或撤销资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机构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检测资质新设立、增项的机构应当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上受理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家评审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符合资质标准的,检测机构可自行进入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下载打印电子证书。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时,应在“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对经主管部门核查发现承诺不实的,依法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已审批通过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按本细则第七条执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资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书面告知所在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可组织专家开展技术审查,保证分支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十三条 取得相应资质、具有培训考核能力的检测机构可根据自有检测资质情况,开展相关岗位培训考核工作,向培训考核合格人员发放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并对所发证书承担相应责任。

除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外,其他检测人员原则上最多取得两个资质类别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具有与检测业务相关或相近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经岗位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从事检测活动及在检测报告上签字。技术人员职称或学历专业除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技术管理规范》GB50618要求外,其他应为工程类专业。  

第十六条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吉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参加本岗位的专业科目继续教育,每年继续教育不少于规定学时。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应制定《通过检测项目表》,并及时更新,避免超资质范围从业。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代建、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个单位工程同一类别检测项目委托给不同检测机构。检测机构不得将检测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

为保证见证取样、环境、节能类检测项目送检的及时性、有效性,建设单位不宜委托跨地区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承担工程检测项目,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检测内容、执行标准、双方责任、义务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并明确符合标准规范规定的抽检数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代为支付。

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价,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签订委托合同,影响检测质量。鼓励行业协会组织企业测算各类检测项目的检测成本。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从事见证取样工作,应熟悉相关标准规范内容。

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将见证人员和取送样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以书面或网络方式告知检测机构。若调整相关人员,应提前告知检测机构。

第二十三条 检测试样应有清晰且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对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逐步推行见证取样二维码技术,确保取样真实、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收取检测试样时,应对试样状况、唯一性标识、封志等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共同签发收样回执并各自保存。检测机构不得接受无见证封样或者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等真实性存疑的检测试样。

第二十五条  检测原始记录应当清晰完整、真实准确,不得编造、涂改和篡改。原始记录笔误需要更正时,由原记录人进行杠改,并在杠改处由原记录人签名。检测完成后由不少于两名检测人员签名确认。

由自动检测设备采集检测数据和图像的,应当保存采集的电子数据和图像备查,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并与相关检测报告同期保存。留存检测人员签名的纸质记录,不能长时间保存字迹的纸质记录需由检测人员签名复印后保存。

桩基础检测数据及图像应实时上传,确因设备原因或检测现场无信号无法实时上传,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应即时通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两小时保存一次现场试验图片、操作人员与仪器现场图片,并在48小时内完成数据上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公正、科学、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方可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资料: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进行检测。

(二)由检测机构按标准规定在施工现场采样、封样进行检测的,检测结论对其试件所代表母体的质量状况负责,严禁出具“仅对来样负责”的检测报告。

(三)有见证要求的检测项目,检测报告应当注明见证单位和见证人。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签字人签署。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并与管理部门联网的检测报告可使用电子签名。有注册专业工程师要求的专项检测报告,必要时需加盖执业印章。

(五)检测报告加盖检测专用章,多页检测报告加盖骑缝章。

(六)检测机构在工程现场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其检测报告至少包含以下内容:工程概况、检测内容、检测依据、检测方法、检测场所、检测设备、取样方式、代表数量、部位、检测数据和检测结果等内容。

推行检测报告二维码查询功能,避免虚构检测报告行为。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检测机构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不实检测报告。虚假检测和不实检测判定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有关标准的规定留置已检试件。有关标准留置时间未明确要求的,留置时间不应少于72小时。不合格试样保留7日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台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 年。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钢结构的检测报告应至少保存20年。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建立符合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标准规定进行检测,对检测操作的规范性和原始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要加强对检测数据修改的审核管理,杜绝违规修改数据。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力学试验室、节能实验室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数据留存时间应满足本年度质量行为追溯要求。

第三十三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以及检查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外埠检测机构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承接检测业务的,应通过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备案,并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抽查抽测,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通过“互联网+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对通过新设立、增项资质审批的企业开展核查,加强事后监管。核查中发现超资质从业或资质条件不达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涉及资质处理的,应及时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逾期不改的,计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企业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以低于检测成本的价格承揽质量检测业务;

(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开展检测工作的要求;

(八)是否参加并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

(九)是否以不正当手段为检测人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书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严重程度,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撤销其岗位证书:

(一)违反检测人员职业道德和从业纪律的;

(二)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的;

(三)检测工作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五)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检测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

(七)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四十二条 建立检测机构资质动态核查制度,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撤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原则,加强检测市场信用管理,依法将检测活动各方市场主体及相关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及其他不良行为予以公开,建立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管理制度。

对于信用状况不良、被列入违法违规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鼓励检测行业协会开展行业内检测机构诚信自律、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检测水平,建立健全检测行业诚信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之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文章来源: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网,http://jst.jl.gov.cn/